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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点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 0115 民初 22216 号

原告:广州点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

区 石 楼 镇 联 围 村 浮 莲 路 自 编 78 号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91440101MA59LEQ7X5。法定代表人:梁宏伟,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倩,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森,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黄 阁 镇 金 茂 东 一 街 18 号 1314 房 , 统 一 社 会 信 用 代 码 91440101MA5AYP2L36。

法定代表人:钟力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谊君,女,1991 年 9 月 24 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霞,女,1991 年 8 月 7 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广州点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1 年 12- 2 -月 15 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州点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银森,

被告广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谊君、朱

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点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74449.24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21 年5 月 23 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 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损失即律师费 20000 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由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25151.6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49297.64元及利息(利息以 225151.6 元为本金,自 2019 年 9 月 10 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至 2022 年 1 月 17 日止,取整数为 19962 元;以 49297.64 元为本金,自 2021 年 9 月 10 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LPR 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 2019 年 3 月 27 日签订了《华南金科广州集美岭秀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违约方需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原告承包被告华南金科广州集美秀岭售楼部幕墙工程,该工程已于 2019年 6 月 10 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 年 4 月 23 日,经双方共同审核确认工程总价款为 1647363.39 元。双方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提供金额为 274449.24 元的发票后,被告于 30 天内- 3 -支付剩余的工程价款。后原告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仍尚未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解释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274449,24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及原告追溯违约方的损失 20000 元。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广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

实和法律依据。1.根据双方于 2021 年 4 月 23 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去第三条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减去第四条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的结算总价款为 225151.6 元。”被告已根据《结算协议书》约定于 2022 年 1 月 17 日支付 225151.6 元结算工程款,扣除上述已支付金额外,被告尚未支付的款项仅剩《结算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 49297.64 元;2.质保金49297.64 元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华南金科广州集美岭秀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施工合同》附件 6《保修协议》第五条质保金的支付第 1.1 款约定,合同承包内容设计的保修期均不超过两年(含)的合同,保修期到二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 4 -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 10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一条 1 款约定承担责任。”及第 1.5 款:“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前,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原告尚未根据被告要求提供正确的质保金退还资料,经被告多次催促仍未提供,依据《保修协议》的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3.工程施工合同于 2019 年 3 月27 日签订,但结算协议书在 2021 年 4 月 23 日签订,结算协议书是双方最终意思表示,且变更了合同的条款,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利息及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七条约定,原告不应当主张利息及律师费。利息起算时间也不正确,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五条,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应为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 30 日内才支付,被告于 2021 年 6 月 9 日才收到原告提交的发票,因此利息应当从 2021 年 7 月 10 日开始计算。关于质保金 49297.64 元,至今被告还未收到请款资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具备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2019 年 3 月 27 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华南金科广州集美岭秀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华南金科广州集美岭秀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工程- 5 -地点: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大塘村芦前山北路及先锋路,工程规模:本项目位于广州市南沙区黄阁镇大塘村,占地面积为 5.69万平方米,分为南北两个地块,总建筑面积约为 15.29 万平方米,地块约 45.7 亩,南地块约 39.7 亩。其中高层住宅约 10.77 万平方米,地下室面积约为 3.91 万平方米。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详见附件 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第五条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成本工程采用单价包干(合同价款为暂定),具体计价说明详见合同附件 1。本合同含税总价款为2007482.24 元,其中不含甲供材金额为 1848117.91 元,增值税税率为 10%,含税甲供材金额为 159364.33 元,不含甲供材增值税税额为 168010.72 元。该价款包括完成本合同约定义务所需一切费用、利润、税金(含增值税销项税)等,除另有约定外,发包人不再支付承包人任何费用。最终结算价款按附件 5《预算编制、进度审核、工程结算管理》和本合同相关约定执行。第十五条质保金:按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款的 3%留存,质保金不计利息。质保金退回及保修详见附件 6《保修协议》。发包人每次付款前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或发包人指定的公司提供下述第一种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暂停支付合同价款,直至承包人提供符合约定的发票后再按约定向承包人支付合同价款,同时发包人不承担逾期付款等违约责任;增值税率为 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应及时交付发包人经办人员,并办理交接手- 6 -续,如因承包人原因未在规定时间内将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与发包人而造成发包人不能进行认证抵扣产生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全额承担。第二十条除另有约定外,承包人按约定及时退场并配合完成检验、验收、资料移交、施工合同终止、施工合同备案撤销和本工程施工许可证变更、撤销等相关事宜后,对承包人已完成的合格工程内容,发包人按合同价款计价方式继续结算,结算后在本工程由其他单位完成后 6 个月内支付至 90%,其余部分发包人不再支付;对于不合格工程内容,发包人不支付任何费用,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承包人未按约定及时退场或者未按发包人要求配合完善相关事宜的,发包人有权不再按前述约定支付已完成的合格工程价款,损失由承包人自行承担。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还必须承担另一方因追溯违约方责任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及其他与追溯违约方责任有关的所有费用;前述费用如国家由规定标准的,以国家规定标准计算承担(如实际发生额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则以实际发生额为准),没有规定标准的,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其中业务费、交通费、餐饮费、住宿费计算人数不超过三人。附件 1《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后 3 个月内承包人应向发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已完工工程价款的 90%,在项目竣工备案前承包人提供本工程建筑业增值税发票至工程价款的 95%的,承包人提前开票的,发包人可提前支付多开票部- 7 -分对应的增值税税款,多支付款项在后期工程结算款中扣回。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附件 6《保修协议》约定二、双方约定本工程保修期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完善整改意见,首批业主集中交付之日起计算;五、质保金的支付 1.1 合同承包内容涉及的保修期均不超过两年(含)的合同,保修期到二年后,承包人可以要求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发包人收到物管公司对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的确认依据后,按留存质保金的 100%减除应由承包人承担的款项(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损失等)后,如有剩余,由发包人一次性将该部分剩余款项支付给承包人,如不足减除的,由承包人按第十一条 1 款约定承担责任。1.5 发包人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以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确认为准)前,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质保金退还事宜。

2021 年 4 月 23 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结算协议书》,载明甲乙双方签订华南金科广州集美岭秀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附件,由乙方承包甲方南金科广州集美岭秀项目售楼部幕墙工程,现本工程已于 2019 年

6 月 10 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双方约定第一条、经双方

审核工程结算总价款为 1647363.39 元,该价款为最终结算价款,- 8 -

该价款若与工程结算审计定案表金额不一致的,以本结算协议书

金额为准,双方对此不再有异议。第三条、按原合同约定,甲方

应扣留结算总价款中的 49297.64 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该工程质

保金由甲方按原合同及保修协议约定支付给乙方。第四条、甲方

已支付工程款经双方确认为 1372914.15 元。第五条、甲乙双方

确认,本工程结算总价款减去第三条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减去

第四条已付工程款后,剩余甲方应付未付结算总价款为225151.6

元。甲方于收到乙方提供发票后 30 日内支付。第六条、本工程

乙方已提供发票金额为 1372914.15 元,剩余未提供发票金额为

274449.24 元,乙方应在本协议生效后 3 日提供甲方。如乙方未

按时足额提供上述发票,则甲方有权延期支付结算款项而不承担

任何违约责任,直至乙方足额提供发票为止。若因乙方未按时足

额提供上述发票导致甲方损失,乙方应当全额赔偿。第七条、除

工程质量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质

量瑕疵、未按图施工等)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

同约定执行外,双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

责任,自愿放弃向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双方均盖章确认。

2021 年 6 月 7 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

为 274449.24 元。被告陈述于 2021 年 6 月 9 日收到上述发票。

2022 年 1 月 17 日,被告通过中国民生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

款 225151.6 元。原告确认收到上述工程款。- 9 -

为证明已取得物管公司的保修情况确认,原告提供《质保期

维保工作履约完成证明》。根据《质保期维保工作履约完成证明》

载明,原告承建的广州区域金科广州集美岭秀项目售楼部精装修

(“精装修”手写改为“幕墙”)工程,于 2019 年 5 月 30 日通过

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质保期 2 年,在所保期内,原告已按合同

内保修协议要求完成了现场质保期维保相关工作,其中质量扣款

金额 0 元,返工扣款金额 0 元,维修扣款金额 0 元。甲方处有被

告工程师、项目经理签字,并写明“退回修改”。被告在庭审中

陈述,上述材料为精装修工程,涉案合同是幕墙工程,由于项目

不同无法发起质保金退还流程,就该问题被告多次提起并催促原

告重新提交履约完成证明,以便发起质保金退还流程。为此,被

告提供了双方工作人员微信聊天记录,显示:1 月 17 日,原告

工作人员:

“点和的质保金要怎么走流程。”被告工作人员:

“2

份证明,1 份上次结算款的产值。”2 月 7 日,被告工作人员:

“黄

工,你们的资料签完了嘛?”原告工作人员:

“交给于总了。”

为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其与广

东国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金额为 20000

元的律师费发票。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幕墙工程没有需要保修情况。双方在庭

审中确认,工程保修期为两年。

另查明,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 10 -

于 2021 年 12 月 28 日作出(2021)粤 0115 民初 22216 号民事裁

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名下价值 294449.24 元的财产。

为此,原告支付保全费 1992 元。诉讼中由于原告减少第一项诉

讼请求 225151.6 元,故被告申请解封相应财产。本院于 2022 年

3 月 8 日作出(2021)粤 0115 民初 22216 号之一民事裁定,裁

定解除对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 628033883 账号内存款 225151.6

元的冻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华南金科广州集美岭秀项目

售楼部幕墙工程施工合同》及《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

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

于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两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计算。涉案工程于 2019 年 6 月 10 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于

2021 年 6 月 10 日保修期满。施工合同附件六保修协议约定保修

期满后,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委托的物管公司对保修期内的工程质

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被告收到物管公司的确认依据后,

一次性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委托的物管公司未对保修期

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履行情况进行确认前,发包人有权拒绝办理

质保金退还事宜。根据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

2022 年 2 月 7 日将质保期维保工作履约完成证明交给被告,虽

然被告认为该份证明部分内容有误,但是被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

工程没有需要保修情况,故被告理应在收到该证明之日即 2022- 11 -

年 2 月 7 日即将质保金 49297.64 元退还给原告,被告至今未退

回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 LPR 支付利息,于理有据,但利

息应当自 2022 年 2 月 8 日起算为宜。《结算协议书》约定,双方

确认工程结算总价款 1647363.39 元减去应扣留的工程质保金

49297.64 元,减去已付工程款 1372914.15 元后,剩余被告应付

未付结算总价款为 225151.6 元。被告于收到原告提供发票后 30

日内支付。现被告确认于 2021 年 6 月 9 日收到原告提供的发票,

故被告应于 2021 年 7 月 9 日前支付该笔款项,但其直到 2022 年

1 月 17 日才支付,构成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按照 LPR 支付利息,

于理有据,但利息应当从 2021 年 7 月 10 日起算为宜。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结算协议书》约定除工程质量责任(包

括但不限于材料设备质量不符合要求、工程质量瑕疵、未按图施

工等)及保修过程中发生的违约责任仍按原合同约定执行外,双

方同意互不再追究对方在履行原合同过程中的责任,自愿放弃向

对方索赔的一切权利。本案不涉及工程质量问题及保修问题,故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

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

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 12 -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

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点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

工程款 49297.64 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 225151.6

元为基数,自 2021 年 7 月 10 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

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 2022 年 1 月 17 日;

以 49297.64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2 月 8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

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

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点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

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

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 1022 元,由原告广州点和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

司负担 405 元,被告广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617 元。

保全费 1992 元,由被告广州金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 13 -

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

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

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

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

意。

审 判 员 张大会

二 〇 二 二 年 三 月 三 十 一 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 官 助 理 贾清宸

书 记 员 钟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