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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景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2022)粤0113民初3811

原告:广州市景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

南街金睿一街282718

法定代表人:邓宝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倩,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文,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乐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桥南

街南郊路113115号。

法定代表人:郭瑛琦。

被告:郭瑛琦,男,19931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

州市番禺区西丽南路228号华侨城华富苑二梯1203房。

被告:许晨晖,男,19946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丰顺

县汤坑镇人民社区居委天外街5-1号。

被告:郑世缘,男,19957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

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福安二街297号。

原告广州市景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田公司”)

与被告广州乐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晟公司”)、郭瑛

琦、许晨晖、郑世缘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 2 -

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州市景田装饰工程有

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雨倩、张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

乐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经本院合法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

164822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523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

率( LPR )计算至清偿之日起);2.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

权的损失1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3.

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

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4822元及利息(利息

20219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起)。事

实与理由:被告乐晟公司经营酒吧店铺“乐吧”,被告郭瑛琦、许

晨晖、郑世缘系被告乐晟公司的股东,2020827日,原告与乐

晟公司双方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乐晟公司发包

的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南郊路113号的酒吧铺装饰工程,该工程于

2020115日通过验收并交付使用。202128日,经双方共同

结算,并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确认涉案工程总价款为391822.17

元,已收工程款为70000元,余款321822.17元由乐晟公司于2021

38日前付清。支付期届满后,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多次催促四被告

支付工程款,315日原告与四被告召开会议,约定317日前由各

股东按出资比例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元,410日前支付工程

款余额200000元,余下的21822元则预留用作酒吧的消费抵扣,如- 3 -

约定的工程款不能按期足额支付,则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责任,

如产生纠纷,则通过广州市内法院诉讼解决,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及

经济损失由四被告承担。317日,被告郭瑛琦通过银行转账向原

告法定代表人转账53000元,318日,被告郭瑛琦通过微信向原告

法定代表人转账47000元后,四被告均未继续履行支付责任。714

日,原告与四被告再次召开会议,共同对账后确认剩余未支付的工

程款为200000元,约定于731日前偿还100000元,831日前偿还

100000元。被告二于2021810日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转

57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四被告均未

再理会。至今,涉案酒吧已经倒闭,预留的工程款也未实际用于消

费,四被告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尚未偿还。

被告乐晟公司、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未答辩,亦未提交证

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

实:

2020827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乐晟公司(发包方、

甲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广州

市番禺区南郊路113号的乐吧装饰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

合同价款35万元。甲乙方代表处分别由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

盖公章。

202128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确认书》,内容称涉案工

程施工内容及质量按乐晟公司要求于2020115日竣工验收,符- 4 -

合规范要求,工程量按现场实际发生工程量与预算单价进行结算,

结算工程总额为391822.17元,已收工程款70000元,余款321822.17

元。乐晟公司确认于202138日付清。甲乙方确认处分别由两公

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原告称与乐晟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单》后,乐晟公司一直

未支付工程尾款,其与四被告就工程款支付问题召开会议。原告提

交了《会议纪要》,载明会议时间2021315日,约定按股东比例

2021317日先付工程款100000元给原告,于2021410日再

付工程款余额200000元,原告预留21822元用作酒吧店内消费,合

计乐晟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余额321822元,按上述约定时间支付;如

拒绝付款或拖欠款项,原告对四被告进行起诉,所产生一切后果及

经济损失由四被告承担。同意单位处由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

盖公章。另,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于同日参会的手写会议纪要,

还注明出现逾期不能正常支付,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愿承担法

律责任,同意人处由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各自签名。

2021317日,被告郭瑛琦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法定代表人

邓宝成转账53000元,同年318日,被告郭瑛琦通过微信向邓宝成

转账47000元。原告提供了银行转账明细及微信转账记录。

2021714日,原告与四被告再次召开会议,经对账后双方

签订《协议书》,参会人员包括邓宝成、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

约定乐晟公司股东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同意于2021731

前支付100000元,于2021831日前支付100000元,合计200000- 5 -

元全数结清;乐晟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余额20万元,按上述约定时间

支付,出现逾期不能正常支付,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如乐

晟公司股东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不履行上述经济责任,拒绝付

款或恶意拖欠款项,所产生一切后果及经济损失由乐晟公司承担。

同意人处由邓宝成、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各自签名及捺印。

2021810日,郭瑛琦通过微信向邓宝成转账57000元。

原告称此后四被告未再履行支付义务,目前涉案酒吧已倒闭,

其预留的工程款21822元也未用于消费。原告提供了“乐吧 LOK

club”微信群聊天记录,2021810日邓宝成在群内发信息称“先

付清工程款先,酒在的,因为我留了两万几消费的”,并多次在群

内催收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提交了代理合同与发票显示,拟证明其为本案诉

讼,委托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已支付律师代理

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告与乐晟公司签订《建

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

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与乐晟公司

202128日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总额为

391822.17元,已收工程款70000元,余款321822.17元。就该余款

支付问题,原、被告约定于2021317日先付工程款100000元,

2021410日再付工程款余额200000元,原告预留21822元用作

酒吧店内消费,合计乐晟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余额321822元。此后被- 6 -

告郭瑛琦陆续向原告法定代表人邓宝成转账支付合共10万元。2021

714日,邓宝成、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就涉案工程尾款20

万元问题进行磋商,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乐晟公司股东郭瑛

琦、许晨晖、郑世缘于2021731日前支付100000元,于20218

31日前支付100000元,合计200000元全数结清;乐晟公司欠原告

工程款余额20万元。2021810日,郭瑛琦通过微信向邓宝成转

57000元。原告称此后四被告未再履行支付义务,目前涉案酒吧

已倒闭,其预留的工程款21822元也未用于消费,与其提交了微信

聊天记录载明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故根据原告与乐晟公司

的结算情况及原告确认的已收取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乐晟公司

尚欠工程款164822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乐晟公司应向原

告支付工程款164822元。关于利息,根据《协议书》约定,最后一

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为2021831日,双方亦约定了逾期支付利息,

故对原告主张自202191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

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关于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是否应

当承责的问题。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作为乐晟公司的股东,2021

315日的两份会议纪要明确了三人承担案涉工程款逾期付款法

律责任;2021714日的协议书再次明确三人的付款责任及时间。

故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应对乐晟公司上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

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本案债权的损失(包括支付的律师

费等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并未与被告明确约定律师费的负担,

原告也无举证证明存在其他的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 7 -

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

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乐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

起三日内向原告广州市景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4822

元及利息(利息以164822元为基数,自202191日起按同期全国

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

偿之日);

二、 被告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连带

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景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44元,由被告广州乐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郭瑛琦、许晨晖、郑世缘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

级人民法院。- 8 -

(此页无正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苏晓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