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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盟|妇女节专题:《妇女权益保障法》修订后的变化解读

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和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下称“妇女权益保障法或该···


妇女权益保障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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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和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下称“妇女权益保障法或该法”)于1994年10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自实施之日起至今接近29年,截止至2018年历经两次修正。2022年10月30日,经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务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进行了第三次的修正,并于2023年1月1日,正式施行。



经本次修订,《妇女权益保障法》从原来的9章61条,增加至10章86条,结合当前结婚生育、财产分配、人身人格权利领域存在的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问题,作出了更加全面的规定。同时,本次修订结合了《民法典》人格权,将原来第六章人身权利,调整至第三章并加入了人格权,与人身权利合并为人身和人格权益予以保护,细化了对妇女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措施。

此次“大修”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亮点颇多,让我们来看看有哪些变化吧!




亮点一

人身保护令

《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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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2016年3月1日施行的《反家庭暴力法》中,已经明确了人身保护令这一制度,是一种保护家庭暴力受害者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一种民事措施,很大程度上震慑家庭暴力行为。

为了有效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本次《妇女权益保障法》的修订结合了《反家庭暴力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和拓展了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对处于恋爱关系中、恋爱关系中止后以及离婚后女性也能受人身保护令的保护,填补了之前的漏洞,细化了保护对象,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亮点二

进一步强化性骚扰权责




修订前

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修订后

第二十三条: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害妇女可以向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投诉。接到投诉的有关单位和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害妇女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预防和制止对妇女的性骚扰:(一)制定禁止性骚扰的规章制度;(二)明确负责机构或者人员;(三)开展预防和制止性骚扰的教育培训活动;(四)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五)设置投诉电话、信箱等,畅通投诉渠道;(六)建立和完善调查处置程序,及时处置纠纷并保护当事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七)支持、协助受害妇女依法维权,必要时为受害妇女提供心理疏导;(八)其他合理的预防和制止性骚扰措施。

性骚扰是近年来全社会广泛、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女性在工作、学习或生活中遭到性骚扰的情况层出不穷,修订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与旧法相比,明确了性骚扰的概念,对性骚扰的实施形式、防治措施、救济手段等方面有了更详细的规定,具有更强的可实施性、可操作性。

根据修订后的法律规定,对女性职工不当言语、发送“荤段子”有可能被认定为性骚扰,大大降低了违法行为的认定门槛,更有力地保障女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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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校园暴力、校园性侵事件也是近年经常出现的社会热点问题。本次修订也针对有效保护未成年女性作出了明确规定。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年龄阶段,进行生理卫生、心理健康和自我保护教育,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提高其防范性侵害、性骚扰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保障女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有效预防和科学处置性侵害、性骚扰的工作制度。对性侵害、性骚扰女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通知受害未成年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保护其隐私和个人信息,并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上述内容是本次修订新增的规定,结合《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为进一步保障未成年女性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明确、具体的方向。


亮点三

加强对女性就业平等的保障

随着生育政策,特别是“全面三孩”政策实施以来,公民生育选择增加的同时是女性就业歧视徒增。劳动权益是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在劳动关系方面享有基本权利和利益,包括劳动就业权、劳动安全等。本次修订细化了对妇女劳动权益的保障,使《妇女权益保障法》具有更强的操作性。

修订前

第二十五条: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修订后

第四十六条: 在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偿提供法律服务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的安全、健康以及休息的权利。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女职工在怀孕以及依法享受产假期间,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满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自动延续至产假结束。但是,用人单位依法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或者女职工依法要求解除、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服务协议的除外。
  用人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关于一般性劳动禁忌规定,修订前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只规定了单位不得安排妇女从事不适合的工作,禁忌工作则由行政规章进行细化。

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四期”劳动保护方面,《妇女法》规定妇女在“四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工资、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来保护妇女的劳动保护权。《劳动法》等法律法规都没有规定“四期”女职工的特殊保护具体情形。

实践中,对结婚、生育阶段女职工的劳动权利、劳动报酬权利的侵害主要表现为降低工资待遇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有的用人单位通过停止发放工资,延期调整女职工的工资和职务,减少或降低女职工的福利待遇、违法调整工作内容或岗位,将其转为待聘、编余人员等隐蔽的方式严重侵害结婚、生育阶段妇女劳动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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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后的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弥补了在防止歧视对待方面的不足,明确界定和细化劳动就业歧视范畴和种类,防止劳动市场的“过度”保护导致歧视性对待或用人单位以保护为名行歧视之实。

此外还新增了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规定,完善对妇女就业的保障。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保障政策措施,防止和纠正就业性别歧视,为妇女创造公平的就业创业环境,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必要的扶持和援助。

第四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培训、辞退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


《妇女权益保障法》作为女性群体权益保障的基本依据,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构建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对保障妇女权益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随着经济增长与社会发展,妇女权益保障的路仍然漫长,希望我们个人、企事业单位以及社会继续共同努力和

和完善。

值此三八国际劳动妇女节来临之际,国盟向全体女性朋友致以真诚的节日祝福!




作者:汪嘉慧 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